有位律师同行提了一个问题:
“国企为民企代开信用证,国外供货商是国内民企指定,价格等条款也是外商与国内民企商定。这种业务在司法实践中也被认定为融资性贸易吗?会导致相关合同无效吗?”
据说客户同时找了几个律师所一起开会问意见,结果有的律师认为是融资性贸易,有的认为不是。
看来,律师同行们的意见并不统一。
上面的问题里判断是不是融资性贸易是从交易的形式着手的。
只是,仅从交易的形式来判断可行吗?
这里,我借助两个案例来探讨。
1.“走单、走票、不走货”的交易是不是虚假贸易?
最高院在一起再审案中认为,“在我国当前的商贸往来实践中,存在“走单、走票、不走货”的交易模式,而此种交易模式并不为我国现行法律、行政法规明确强制性禁止。从当事人 ……
